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松检刑不诉〔2021〕52号
被不起诉人耿某某,女,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011992********,汉族,小学文化,住云南省昭通市邵阳区**镇**村**号。2020年11月2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耿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上旬,余某某(另案处理)在上海**有限公司担任本区大学城快递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用私藏、邮寄等方式侵占其负责分拣、保管、接收的手机、平板电脑、相机等大量快递(价值人民币9万余元),并将其中大部分涉案物品快递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大王店童庄村其妻子被不起诉人耿某某暂住处,耿某某明知上述物品来路不正,仍然予以接收、窝藏。
2020年11月16日余某某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耿某某主动将涉案财物退还(价值人民币7万余元),并于同年11月25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魏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2020年10月起,上海**有限公司广富林站点收到多起快递丢失投诉,涉及财物包括苹果手机、红米手机、华为手机、苹果平板电脑等大量电子产品,经查发现快递员余某某有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托运快递的重大嫌疑,遂报案。
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快递信息截图证实,2020年11月起,其利用在顺意丰速运公司担任本区大学城快递员的职务便利,通过终端扫描确认快递内容,之后再以更改收件地址邮寄至其妻子被不起诉人耿某某暂住处或私藏的方式,侵占了大量其负责分拣、保管、接收的快递,耿某某在明知涉案快递系其偷来的情况下仍然为其接受、窝藏,但在此过程中,耿某某曾劝说过其让其不要再偷快递了。案发后,经其确认,除了其私藏的5部手机外,剩余快递均已寄送至耿某某处,由耿某某窝藏。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清点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民警已将余某某私藏的5部手机扣押,被不起诉人耿某某将28件涉案物品主动退还顺意丰速运公司,上述财物已经民警清点。
4.快递信息、流程信息、订单记录、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咨询复函等证实,余某某侵占的财物价值人民币9万元,被不起诉人耿某某窝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7万余元。
5.被不起诉人耿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另还表示其与余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因碍于夫妻情面才为余某某窝藏的涉案快递。
6.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网上比对情况证实,被不起诉人耿某某的自然身份信息,其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其无前科劣迹。
7.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耿某某系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耿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行为,但其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主动退赃,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且主观恶性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耿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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