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辽源市公安局终结,以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三人已起诉)涉嫌盗窃罪、耿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9日移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辽源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21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2020年4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于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多次结伙流窜至辽源、通化等地,在公交车上实施多起盗窃。由张某甲、张某乙负责实施盗窃,由刘某某负责望风并负责将盗得的手机销赃给耿某某,耿某某明知手机来路还予以收购,手机销赃款共计5000余元。
本院认为,耿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耿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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