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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耿某某故意伤害案)_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昌检一部刑不诉〔2020〕189号

被不起诉人耿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2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路**号楼**单元**室,住吉林市昌邑区**街**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7日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耿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耿某某系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珲春中街的恒大华府的保安员。2019年11月23日,在恒大华府东门进车口位置,因业主李某甲购买的小区停车位未验收,耿某某依据小区物业管理规定拒绝李某甲驾驶的车辆进入小区,引起李某甲及其妻子闵某某的不满,李某甲及闵某某二人与耿某某发生口角并殴打耿某某。随后李某甲和耿某某便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李某甲、耿某某均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眼部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1.破案以及抓获经过

2.吉林市中心医院病例、住院费用明细

3.和解协议

(二)证人李某甲、闵某某、陈某某、李某乙、刘某某证言

(三)被不起诉人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五)电子数据:案发现场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耿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现双方已达成和解,被不起诉人耿某某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耿某某不起诉。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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