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杏检二部刑不诉〔2019〕140号
被不起诉人耿某甲,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01021963********,出生地: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太原**局太原****,住太原市迎泽区**街**号**单元**号。2018年8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耿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审查期间,于2019年4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5月13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6月11日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8月26日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召开了庭前会议,8月27日向本院下达了补充材料函,同日本院向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下达了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通知书,公安补充材料。经本院审查,于2019年12月31日撤回起诉,同日,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24日上午11时许,被不起诉人耿某甲在太原市杏花岭区五龙口街**宿舍*号楼*单元***室内,因邻居刘某某与其亲家韩某某发生争吵而进行劝阻,却引发了韩某某的丈夫武某某与被不起诉人之子耿某乙发生互打。在打架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耿某甲欲拉开耿某乙时,韩某某从身后抓被不起诉人的身体,被不起诉人耿某甲遂用胳膊向后一甩,致被害人倒地,造成右侧桡骨远端线形骨折。经法医学鉴定:韩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
经本院审查并要求公安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意见书,本院仍然认为,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耿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耿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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