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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耿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0〕103号 

被不起诉人耿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21323199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耿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10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耿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耿某某于2019年10月11日晚,在苏州市吴某某**镇**小区**单元22 楼消防通道内遇见被害人阳某某,因怀疑被害人阳某某与其前女友有暧昧关系,遂与被害人阳某某发生纠纷并互相扭打,后被不起诉人耿某某持长剑将被害人阳某某腹部捅伤。

经鉴定,阳某某因外伤致腹壁穿透创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耿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事后,被不起诉人耿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资料、谅解书等;

2.​ 证人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阳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耿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是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耿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耿某某事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耿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其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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