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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耿某某故意伤害案)_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龙检一刑不诉〔2020〕Z53号

被不起诉人耿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87********,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海口市**集团**,安徽省淮北市人,家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巷**号**栋**单元**室,现住海口市龙华区**路**大厦**座**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9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远、向桂枝(实习),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耿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8日1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耿某某与妻子李某某驾车停在海口市龙华区海德路昌茂澳洲园牡丹园门口处等停车位,被害人吴某某驾车跟在其后。吴某某等待一会儿后便开车绕过耿某某的车并骂了耿某某。耿某某下车与吴某某理论,争执中双方打了起来,耿某某致被害人吴某某鼻骨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左第二掌骨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2019年7月19日,被不起诉人耿某某赔偿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八万元整,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耿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鉴于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耿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官:张国柱

                               书  记  员:钟鸿蔓

     2020年6月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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