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沭检一部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耿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沭阳县**街道**家园**栋**单元**室。被不起诉人耿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8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同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朱士军,沭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耿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耿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姜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耿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姜某某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3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耿某某在沭阳县南湖街道陶瓷商城内夏某某经营的**门市处,见被害人姜某某途经此处,认为姜某某辱骂自己,与姜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被不起诉人耿某某将姜某某摔倒并按压在地上,相互撕扯后被人拉开。此后,被不起诉人耿某某至姜某某家经营的门市欲找姜某某家人理论,与姜某某及其母亲周某甲、舅舅周某乙发生争执厮打。期间,姜某某及其舅舅周某乙先后持物品欲打被不起诉人耿某某均被人阻止。后被不起诉人耿某某将姜某某摔倒在路边大理石处,并用膝盖抵压姜某某胸腹部,周某甲及周某乙见状即上前打被不起诉人耿某某,被不起诉人耿某某又与该二人厮打并将周某甲摔倒在地,姜某某起身后又与被不起诉人耿某某短暂厮打,后被人拉开。案发后,姜某某称胸部疼痛,后入院检见右侧肋骨3处骨折。经法医鉴定,姜某某胸部损伤致3处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耿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姜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耿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因民间琐事引发,被不起诉人耿某某在打斗过程中无持械殴打他人等恶劣行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一方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一方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耿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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