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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耿某某窝藏、包庇罪)_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原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耿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汉族,中专毕业,个体,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阳县,现住新乡市********区**乡***村***号。因提供虚假证言,2019年3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9日本院认为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包庇罪,2020年5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耿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8日21时30份,张某某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新乡市*****区新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庄路口向西200米处时,撞住同向在前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车辆受损、张某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打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耿某某等人赶到事故现场,并交代被不起诉人耿某某让其顶替自己当肇事司机,被不起诉人耿某某到现场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后民警赶到现场,被不起诉人耿某某向民警称自己为肇事司机,后被不起诉人耿某某被民警带到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接受调查,在当晚的笔录中被不起诉人耿某某称是自己驾驶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意图包庇张某某使其逃避刑事处罚。次日民警再次对被不起诉人耿某某询问时,其承认是张某某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同日,张某某也向公安机关承认是其开车造成的交通事故。2019年7月2日,张某某因交通肇事罪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2019年7月15日,被不起诉人耿某某主动到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投案。2019年8月19日,被不起诉人耿某某赔偿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被害人家属1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司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耿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减轻情节。被不起诉人耿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耿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耿某某赔偿了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的被害人家属1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耿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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