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一部刑不诉〔2020〕1214号
被不起诉人耿某某,女,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5011964********,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东阿县**镇**店主,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路**号**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耿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底至12月,被不起诉人耿某某伙同他人虚假下单,发货至被不起诉人耿某某所开设的山东省东阿县**镇**店内,后采取由被不起诉人耿某某在系统上操作送货入户流程,但不真实送货入户的方式,骗取中国**软件有限公司送货入户的补贴和奖励共计人民币7000余元,另有20000余元因中国**软件有限公司发现而未发放。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耿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
2.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耿某某及同案人员张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数据:交易明细(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耿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已赔偿被害单位,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耿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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