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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耿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公开版)_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庄检公诉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耿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住庄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耿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庄河市**厂(以下简称“**厂”)系位于庄河市蓉花山镇**村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鞠某某,主要从事木材制品加工。耿某某为该工厂车间主任,受鞠某某委托领导工人加工木材制品,并履行车间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工厂规定,工人在使用推台锯进行木材切割作业时,为保证安全,须由两名工人分列两端,共同操作推台锯,其中一名作为主推手,负责沿工作平台将木板推向锯片;另一名作为辅助手,负责将切割完成的木板接出脱离工作平台。

2019年7月16日6时30分许,在**厂车间内,耿某某安排王某甲和韩某某一组使用推台锯进行木板切割作业,王某甲作为主推手,韩某某作为辅助手。耿某某在清点木制托盘时发现数量不够便安排韩某某停止切割木板另去订制一个木质托盘,对王某甲的工作未作出明确安排。韩某某离开后,王某甲违反推台锯操作规定且在切割完的木料没有及时被清理出工作平台前的情况下,独自操作推台锯切割木板,期间,耿某某驾驶叉车进入车间内,对王某甲违规作业及切割完木料没有被及时清理的情况失察且未予制止。7时许,王某甲继续将木板推向锯片时,因缺少辅助手在另一端接木板,导致切割完的木板受工作平台前堆积的木板阻碍后被旋转的锯片带回、抛起,撞击在王某甲的胸口处,致使王某甲左胸部等部位受伤。事故发生后,耿某某积极组织在场的韩某某等工人抢救王某甲,并将王某甲送往医院救治,王某甲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庄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系生前钝性外力作用左胸部致心脏破裂,心包填塞死亡。

案发后,**厂与王某甲的近亲属李某某、王某乙成赔偿协议,**厂已支付给李某某、王某乙赔偿款人民币85万元,李某某、王某乙明确表示不再追究**厂及关联人员责任。

2020年7月9日,耿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来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耿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耿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组织抢救被害人等情节,且被害人近亲属现已得到经济赔偿,明确表示不再追究**厂及关联人员责任。综上,耿某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耿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庄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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