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顺检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耿某某,女,1977年3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1351977********,汉族,小学肄业,北京**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镇**村**号,现住北京市怀柔区**北路**号院**号楼**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德镇,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耿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在没有取得石油成品油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在王某某(另案处理)销售柴油的过程中,帮助其支付购油款,涉案金额达人民币54695元。
被不起诉人耿某某于2020年9月23日被刑事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王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收据复印件,广告制作协议(附制作详单),周某某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及交易明细清单,北京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苏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王某某北京农商银行交易对手信息,检验报告,土地租赁协议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等十一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耿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检验报告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7.其他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工作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耿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耿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耿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辅助的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耿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耿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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