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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耿某甲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刑不诉〔2014〕17号

被不起诉人耿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9********,汉族,大学文化,在校学生,安徽省临泉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住安徽省临泉县**乡**行政村**庄**号。被不起诉人耿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4年8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19日14时许,在临泉县**乡**行政村**庄,被不起诉人耿某甲及其父亲耿某乙与耿某丙因宅基地发生争执,双方引发厮打,耿某甲用手将耿某丙的右手舟状骨掰伤,后又持砖将耿某丙头顶部砸伤,厮打中耿某丙将耿某乙的头部、脸部等身体多处打伤。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耿某丙右舟状骨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耿某乙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6月30日,耿某甲主动到临泉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并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7月22日,耿某甲、耿某乙与耿某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耿某丙65000元,耿某丙对耿某甲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耿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14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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