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乡检刑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耿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0291993********,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临汾市乡宁县**镇**村人,2020年4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乡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乡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耿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同年7月1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7月1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9日18时许,耿某乙(已故)、耿某甲父子二人驾驶三轮车在幸福湾拆迁工地随意倾倒垃圾时,被担任村保洁员杨某发现制止,杨某欲拔取车钥匙,耿某甲不允,继而引发争执互殴。杨某手持水泥块将耿某乙的鼻部打伤,又将耿某甲的面部打伤。耿某甲手持铁扳手将杨某的鼻部打伤。经乡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耿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耿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耿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杨某医疗费用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杨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诊断证明书、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等证言;3.被不起诉人耿某甲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乡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山西省荣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耿某甲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耿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相互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耿某甲为初犯、偶犯,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耿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乡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乡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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