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耿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一部刑不诉〔2020〕1144号

被不起诉人耿某甲,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31981********,汉族,文盲,务工,住安徽省涡阳县**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耿某甲、耿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被不起诉人耿某甲、耿某乙等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疏港公路空地上,用三轮车装车的方式窃得被害单位**有限公司放在该处的钢筋段约3000斤。经余杭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3000斤钢筋段价值人民币525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耿某甲、耿某乙家属已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耿某甲、耿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笔录等;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耿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已赔偿并取得谅解,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耿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