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耿某甲(曾用名耿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9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4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耿某甲、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耿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的一天22时许,被不起诉人耿某甲伙同杨某某经事先商量,至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金昌世贸广场7幢楼下,以拉锁、推车的方式,窃得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7078元的轻骑·铃木UU125T二轮摩托车1辆。
2020年4月12日下午,被不起诉人耿某甲经民警电话联系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柯桥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二轮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李某某。被不起诉人耿某甲、杨某某已赔偿李某某20800元,获得李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耿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耿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