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聂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76号

被不起诉人聂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5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组**号,现住重庆市云阳县**大道**号**单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聂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9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聂某乙邀约聂某甲(另案处理)去钓鱼,前往钓鱼地点途中二人商量并到重庆市云阳县人和镇一渔具店购买“高效氯氰菊酯”1瓶。11时许,二人到达长江重庆市云阳县莲花社区“栈溪沟”水域,聂某乙将约半瓶“高效氯氰菊酯”投入江中,待小龙虾等上岸后二人轮流捕捞,共捕获小龙虾8只、螃蟹1只。同日,被不起诉人聂某乙在现场被公安机关带回办案区询问。

2019年6月17日,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依法扣押了作案工具及渔获物。

2020年3月10日,被不起诉人聂某乙主动缴纳生态修复费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聂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聂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提取、称量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聂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生态修复费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聂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

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