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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聂某某、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扶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3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市,住扶余市**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松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聂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松原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11月27日指定本院审查办理。期间,于2019年12月26日延长办案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11日,扶余市**镇居民张某某驾车在**镇街里与李某甲(已起诉)驾驶的白色三菱越野车因错车问题发生口角,李某甲随即下车拿出螺丝刀欲扎张某某,被害人张某某见状开车离开现场,李某甲开车跟随其后,并打电话邀约付某某、纪某某、李某乙(上述三人均另案)等多人过来,李某甲伙同上述人员分别驾车追赶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并对车辆进行轮番挤、别,几次险些造成严重交通事故,均被张某某躲避,后在**镇将张某某的车辆别停,李某甲、李某乙等人下车将张某某殴打,李某乙持刀将其划伤,将其衣服撕坏。被不起诉人聂某某听说李某甲和别人发生争吵后,赶到**派出所,在一楼聂某某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后被派出所警察制止。  

本院认为,聂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属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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