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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聂某某、袁某某、左某某等人强迫交易案)(袁某丙)(公开版)_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刑不诉〔2019〕111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甲,曾用名袁某乙,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8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住隆回县**路**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5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平炽,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2019年1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1月11日左正中、袁某乙、聂某甲、聂某乙和袁某丙(已去世)等人与**镇人民政府签订了《隆回县**镇农贸市场出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镇政府)将农贸市场整体出让给乙方(左某某等)经营管理,在乙方经营期内20年甲方不得批准建立新的肉食水产品市场”,此后,左某某等股东开始经营和管理农贸市场,对市场内的经营户收摊位费和管理费,同时对合同约定范围之外的经营肉食水产品的经营户令其进市场经营,或交纳一定数量的摊位费和管理费,否则禁止其经营。

一、2014年下半年,隆回县***超市经相关部门审批许可后在**镇开店并经营肉食水产品,左某某与等人以与**镇政府签有合同为由,要求高平***店交纳一定的摊位费或超市停止经营肉食水产品,遭步步店的拒绝,为迫使高平**店不能经营肉食水产品,左某某等人对进入超市经营和为超市送货的人进行阻拦。

1、2015年2月,刘某某在***店租赁一摊位卖鱼,左某某(已提起公诉)即组织袁某乙、聂某甲、聂某乙(均不起诉)、曾某某(另案处理)、袁某甲等人逼迫刘某某将卖鱼的车开到镇政府处理,双方一起到镇政府后,经镇政府调解,刘某某向左某某等市场方缴纳10000元每年的费用,后分两次缴纳了三年管理费共计30000元。

2、2015年3月16日,李某某给步步升***店内送猪肉路过**镇农贸市场外街道时,左正中组织袁某乙、聂某乙、聂某甲、袁某甲、曾某某等人将李某某的车拦住,将猪肉和车扣到市场内,李科在去市场拿猪肉的车子时,与市场购买方的袁某甲、袁某乙、聂某甲等人发生冲突,李某某被打伤(轻微伤)。

二、彭美珍承包了**镇农贸市场的水产品摊位后,在2016年10月21日上午,新邵**乡的王某某夫妇拉了一车鱼来**镇城区卖,彭某某即前去阻止并通过袁某丙通知了袁某甲,袁某甲、袁某丙来后即告知王某某夫妇不能在此卖鱼,袁某甲并去抢他的电子称,双方即发生相互扭打,致袁某某受伤,之后袁某丁(已不起诉)和袁某戊等人也赶至现场,双方再次发生扭打,扭打中袁某戊的手被王某某用电子称砸伤(鉴定为轻伤二级),王某某被殴打致轻微伤。

本院认为,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在对高坪**超市实施的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在对王供平夫妇实施的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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