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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聂某某、袁某某、左某某等人强迫交易案)(袁某乙)(公开版)_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刑不诉〔2019〕110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甲,曾用名袁某乙,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住隆回县**路**号**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5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名安,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2019年1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1月11日左某某、袁某丙、聂某甲、聂某乙和袁某丁(已去世)等人与***人民政府签订了《隆回县***农贸市场出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政府)将农贸市场整体出让给乙方(左某某等)经营管理,在乙方经营期内20年甲方不得批准建立新的肉食水产品市场”,此后,左某某等股东开始经营和管理农贸市场,对市场内的经营户收摊位费和管理费,同时对合同约定范围之外的经营肉食水产品的经营户令其进市场经营,或交纳一定数量的摊位费和管理费,否则禁止其经营。

彭某某承包了***农贸市场的水产品摊位后,在2016年10月21日上午,新邵迎光乡的王某某夫妇拉了一车鱼来***城区卖,彭某某即前去阻止并通过袁某某通知了袁某丁(已不起诉),袁某丁、袁某戊(另案处理)来后即告知王某某夫妇不能在此卖鱼,袁某丁并去抢他的电子称,双方即发生相互扭打,致袁某戊受伤,之后袁某甲和袁某己(另案处理)等人也赶至现场,双方再次发生扭打,扭打中袁某己的手被王某某用电子称砸伤(鉴定为轻伤二级),王某某被殴打致轻微伤。

本院认为,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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