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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聂某某、陈某某等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岳检刑不诉〔2019〕58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2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3月12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7月21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邹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聂某某来到长沙市高新区雷锋镇坪山村湖南**科技有限公司厂房门口的一马路边,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望城区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存放在那里准备使用的全新的三卷通讯光缆和一个光交箱盗走。案发后,得知公安机关在追查此案时,犯罪嫌疑人邹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又偷偷的将他们所盗得的光缆中的两卷和一个光交箱还回现场。后经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3卷光缆线、一个光交箱总价值为19992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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