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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聂某某串通投标案)_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望检刑检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111986********,汉族,高中文化,系湖南**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长沙市芙蓉区**街道**路**号**栋**单元**房。无前科。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8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劲柏,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聂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卷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于2020年8月31日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两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7月18日至8月1日;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份,在长沙市望城区2015年幼儿园内部设施设备采购方案标段一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熊某某(已起诉)为让其名下的长沙**设备有限公司顺利中标,在招投标文件挂网之前,熊某某找到该项目招投标代理机构湖南**管理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不起诉人聂某某,请聂某某在制作评分标准的过程中予以关照,并提供了自己拟定的电子版的评分标准给聂某某,同时给聂某某送上1000元的好处费。聂某某答应并收受了该好处费。后聂某某在与熊某某对接评分标准的过程中,熊某某提出专家评审费由他承担,两人约定如果熊某某中标该项目,则由熊某某给聂某某2万元的专家评审费。于是聂某某参照熊某某提供的评分标准模板编制了该项目的招投标文件进行挂网。同时,熊某某又邀约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已起诉)串通投标,于是孙某某以其实际控制的江苏**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株洲市**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投标并进行围标。熊某某为孙某某投标的两个公司交纳了投标保证金,并和孙某某串通投标报价。2016年11月15日,长沙**设备有限公司顺利中标,该项目合同金额为1199926.50元。熊某某中标后,按事先约定给了聂某某2万元,聂某某支付了5000元专家评审费用后,其余的15000元用于自己开支。

经湖南远扬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会计专项鉴定:长沙**设备有限公司所涉望城区2015年幼儿园内部设施设备采购方案标段一项目收入金额为1199926.50元,成本金额为737234元,项目利润为462692.50元。

被不起诉人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招投标项目采购方案、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书、政府采购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验收报告单、国库支付凭证、单位帐户明细对帐单、供货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2.同案犯罪嫌疑人某某、孙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4.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聂某某伙同他人串通投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聂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聂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聂某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理。本案中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犯串通投标罪的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聂某某不起诉。对于聂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1万元,需要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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