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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聂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曾都检一部刑不诉〔2020〕110号

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3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广水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由随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聂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亲属、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聂某某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沿福兰线由广水市马坪镇往随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淅河镇方向行驶,当行至福兰线1268KM+800M淅河镇魏家畈村四组路段时,与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聂某某报案至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聂某某带走调查。王某某(女,殁年85岁)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2月10日死亡。

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王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外伤,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聂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份。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鄂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安全技术状况:(1)转向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2)制动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3)照明信号装置符合安全技术条件。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应是鄂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中间与行人发生接触。

2020年8月31日,被不起诉人聂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聂某某个人赔偿王某某亲属经济损失6万元,由保险公司赔偿22.2万元,已全部支付到位,王某某的亲属对聂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聂某某书写的《悔过书》、被害人王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病情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3.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聂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聂某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悔罪表现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双方矛盾得以化解,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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