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诉刑不诉〔2018〕194号
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82198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韶山市**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聂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的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8年6月23日至2018年7月7日;自2018年9月4日至2018年9月18日;自2018年11月18日至2018年12月2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8年7月6日至2018年8月3日;自2018年9月18日至2018年10月1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日16时,被不起诉人聂某某驾驶湘******机动车,在长沙市天心区**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路交汇口,遇红灯采取制动措施时,由于聂某某上路行驶前未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查,驾驶制动系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制动管路开裂,制动液泄露,制动失灵,聂某某为避让符某某停在前方等待红绿灯的机动车,驾驶机动车先与符某某机动车车的尾部相撞,再与易某某沿**路由北往东左转上**路正常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易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聂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报警,且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聂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经鉴定,被害人易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检测,被害人符某某驾驶的湘******小型面包车制动及灯光均合格。经鉴定,湘******小型面包车的制动系受检部件经静态检验不符合标准要求;湘******小型面包车的转向系受检部件未发现异常;湘******小型面包车的行驶系受检部件未发现异常;湘******小型面包车的灯光信号受检部件未发现异常。经鉴定,湘******小型面包车前保险杠左侧下沿碰撞开裂痕迹、前保险杠左前角刮擦碰撞开裂痕迹、前面板左侧黑色橡胶物质增层线性刮擦痕迹,符合与悬挂长沙******号牌二轮电动车前网篮左侧面刮擦痕迹、做前叉左侧面散在刮擦痕迹、电瓶箱左侧面刮擦痕迹、左把端刮擦痕迹处接触碰撞形成;湘******小型面包车前保险杠右侧水平状的刮擦痕迹、左前翼子板前端白色物质增层的碰撞变形痕迹、右前轮外胎侧刮擦痕迹,符合与湘******小型面包车前保险杠右侧碰撞刮擦破损痕迹、右前大灯外壳及右前翼子板前端刮擦变形痕迹处接触碰撞形成;悬挂长沙******号牌二轮电动车前网篮右前角处搓擦痕迹、后轮右侧货架支架右侧面搓擦痕迹、尾箱右侧面搓擦痕迹,符合于该车在右侧面着地状态下滑移过程中与地面搓擦形成。经认定:聂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聂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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