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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聂某某交通肇事案)_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二部刑不诉〔2020〕273号

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7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淅河镇********,暂住金华市江南开发区苏孟乡********,打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聂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2020年4月15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被不起诉人聂某某驾驶浙G********重型厢式货车沿金华市双龙南街由北往南行驶,当日11时22分许,当车辆行驶至金华市双龙南街与志和路交叉路口左转弯进入志和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直行的由徐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徐某某摔倒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腹腔脏器联合损伤而死亡。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聂某某在交叉路口左转时未让相对方直行车辆先行,负主要责任,徐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聂某某打120急救电话及122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于当日被交警大队带回队里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聂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由聂某某赔偿家属50万元,家属谅解聂某某,不追究聂某某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聂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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