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41953********,侗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贵州省石阡县***乡***政府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现住玉屏侗族自治县**街道**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聂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10时19分左右,被不起诉人聂某某驾驶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且无号牌的御捷电动汽车在上瑞线1733KM+200M(***街道办事处***小学门口路段)处起步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向前冲出,与被害人吴某某、钟某某、杨某某、董某某、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等五名被害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吴某某于2019年9月6日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聂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钟某某、杨某某、董某某、周某某五人无责任。经湖南天剑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应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019年10月19日,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2020年7月8日,被不起诉人聂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聂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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