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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聂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高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6195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微山县**乡**村**号,现住济宁高新区**路**小区**号楼**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聂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8日7时01分许,被不起诉人聂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在济宁市**路**道交叉口由南向西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许某某驾驶的鲁******小型轿车相撞,致聂某某及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聂某某妻子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后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聂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2019年7月12日,被不起诉人聂某某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聂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悔罪,具有自首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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