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渌检刑检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群众,株洲市天元区人,户籍所在地:**株洲市天元区**镇**村**组**号,现住**镇**小区,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8月3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委托辨护人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下午17时,被不起诉人聂某某驾驶湘******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到其岳父家**县**村家门口买菜,岳父拿出一瓶“青岛”啤酒给其解渴,喝完啤酒后,约当晚上19时聂某某又驾驶摩托车来到天元区**镇**组叔叔家拿菜,到叔叔家后,婶娘李某某又拿出一瓶“青岛”啤酒给其解渴,喝完酒后,聂某某驾驶摩托车往渌口方向行驶,21时18分许,当车行驶至渌口区**镇**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结果为80mg/100ml。后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聂某某血液样本进行检测,其结果为84.32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聂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客观上侵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但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又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悔罪真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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