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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聂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鹰月检一部刑不诉〔2021〕23号

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78********,汉族,中专文化,单位民办中山学校,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住余江区洪湖乡洪湖**宿舍**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鹰潭市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2月2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3月3日交由我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20日20时01分许,被不起诉人聂某某酒后驾驶赣******号小型越野轿车,沿本市月湖区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鹰东大桥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21mg/100ml,交警遂立即将其带至鹰潭市第三医院抽血备检。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聂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9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2021年2月22日,聂某某接到交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鹰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接受处理,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姚某某、李某某、汪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查获及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聂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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