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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聂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海检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623311989********,政治面貌:群众,高中文化,工作单位:无。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镇**村**号,现住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2日23时许,聂某某饮酒后驾驶赣E7****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海曙区栎社联成公寓楼下的贵州烙锅出发,行驶至海曙区机场路与澄波交叉口处时,被宁波市公安局交警局海曙大队民警查获。民警依法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11mg/100ml。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

以上事实,由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证明聂某某驾车被民警查获,进行呼气检测和抽血检验时予以配合的情况。

2、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照片材料:证明聂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1mg/100ml,后被民警带至医院提取血液进行乙醇含量检测的情况。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员档案、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详细信息、驾驶人违法查询、通行记录:证明聂某某的身份、有驾驶资格的情况。

4、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聂某某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135mg/100ml。

5、证人吴某某吴晓祥的证言:证实其与聂某某在一起喝酒的事实。

6、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不起诉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聂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强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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