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长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23197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济南市长清区**街道**村**号,现住址济南市历城区**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4日21时,被不起诉人聂某某酒后驾驶鲁A*****小型轿车,从济南市长清区崮云湖街道炒米店村出发,沿大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G3京台高速公路崮山收费站入口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2020年4月8日,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被不起诉人聂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6.2±3.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4月10日,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查获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聂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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