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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聂某某危险驾驶案)_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七星检刑不诉〔2021〕25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78********,汉族,中专文化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朱昌镇******。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2月10日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5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聂某某与朋友在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湖小食候湘餐馆饮酒后,乘坐出租车回毕节市七星关城区金源铭都。次日14时许,聂某某乘坐出租车去毕节市七星关区朱昌镇,取回自己借给周某某的贵FF9**6号小型普通客车,并驾驶该车从朱昌镇朱昌村往朱昌镇王家冲方向行驶,15时29分许行驶至朱昌镇永顺加油站处时,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聂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22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毕节市七星关区关爱医院抽血送检。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聂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聂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聂某某系2020年10月7日19时许饮酒,次日下午才驾驶机动车辆,主观恶性较小;醉酒程度较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在乡村道路,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性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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