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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聂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河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01976********,汉族,大专文化,系中国**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省老河口市**公司**,户籍地湖北省老河口市**街**号,现住老河口市**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老河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聂某某在本市北京路百味鲜酒店吃饭饮酒,21时许聂某某步行至体育场路,驾驶停放在此自己的鄂F****8号灰色别克牌轿车,由南向北沿体育场路行驶,行驶到体育场老年门球场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后经抽血鉴定,聂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23.30mg/100ml。聂某某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且在有效期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3.光盘2张;4.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审查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聂某某对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聂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无前科,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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