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公诉刑不诉〔2019〕166号
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011971********,汉族,高中文化,长沙县**空调有限公司职员,湖南省益阳市人,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街**号**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8日被湖南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3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聂某某因其同事罗某源生日,应邀在长沙县**街道**小区**栋**室罗某源家中吃饭。在吃饭期间,聂某某饮用了约100毫升50度的泸州老窖白酒,饭后20时许,聂某某独自一人驾驶车牌为湘******的蓝色本田牌轿车沿长沙县**街道**路由东往西行驶,经过**路时被现场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出气体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11mg/100ml。后民警将聂某某带至长沙县**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聂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2.9mg/100ml,达醉酒驾驶标准。
2019年7月8日,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聂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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