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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聂某某危险驾驶案)_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住红花岗区**镇**社区**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1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8日下午,被不起诉人聂某某驾驶贵C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到位于绥阳县**街道**路的雷某某家中玩耍,在此期间,雷某某在家吃晚饭时喝了约一两白酒。当晚23时许,聂某某驾驶贵C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雷某某)到绥阳县洋川街道消防大队旁的加油站加油。聂某某将摩托车加完油后,雷某某提出驾驶聂某某的摩托车返回位于**路的家中,聂某某在知道雷某某已饮酒的情况下仍同意将车交由雷某某驾驶。后雷某某驾驶该车(搭乘聂某某)往其家中行驶,当车行驶至尖遵线190公里800米处(小地名:领航幸福城路段)时被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从送检的雷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0.6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查获经过,户籍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聂某某明雷某某已饮酒仍同意将自己所驾驶车辆交由雷某某驾驶,放任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又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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