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雁检一部刑不诉〔2020〕159号
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3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淅川县**镇**村**巷**号。2020年7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聂某某饮酒后驾驶陕A****1号机动车从本市神州五路附近出发沿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三环朱雀大街十字处时,因涉嫌酒驾被执勤交警查扣,经鉴定,聂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95.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测量结果、情况说明等;
2.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聂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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