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隽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41973********,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镇人大代表,**县**镇**村委会书记兼村主任,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县,住**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5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8日13时23分许,被不起诉人聂某某驾驶鄂LDN***牌号小型轿车从通城县隽水镇秀水大道出发,沿106国道往马港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106国道五里镇尖山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随即将其带至通城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检测。经司法鉴定,聂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0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现场及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孔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聂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聂某某到案之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被不起诉人聂某某酒精含量仅101.06mg/100m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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