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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聂某某危险驾驶案)_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男,汉族,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51971********,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张家川回族自治县**镇**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张家川县**公司下岗工人。中共党员。无前科。2020年3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张家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向被不起诉人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独自在家喝了约三、四瓶“雪花”啤酒,凌晨0时许,其感觉肚子不舒服,便从和谐家园小区西门处驾驶其棕色江淮牌甘E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河路行驶至“彬鸿汽车美容会所”向其侄子陈某某 要了两瓶藿香正气水后驾驶车辆原路返回至和谐家园西门处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8.9mg/100ml,后执勤交警将其带往张家川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当日张家川县交警大队委托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对聂某某的血液样本进行血液中酒精含量的鉴定。经鉴定:所送的聂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8.92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聂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聂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其饮酒后驾驶车辆时间是凌晨1时许,路上车辆、行人相对较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其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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