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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聂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杞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杞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6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聂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大运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河南省杞县城关镇106国道与金城大道交叉口处时,被杞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聂某某进行酒精呼吸测试,测试值为141.5mg/100ml,后经河南省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3.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查获经过证明、血样提取确认表、现场照片等相关书证;2.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机动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血醇鉴定报告;4.查获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聂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其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承办人:江腾蛟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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