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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聂某某危险驾驶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1985号

被不起诉人聂某甲(曾用名聂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85********,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街道**村**组**号(现住浙江省永嘉县**街道**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聂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日20时23分许,被不起诉人聂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CB6****的小型轿车途经本区京福线洞桥山公园前处时,被在此设卡检查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mg/100ml。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聂某甲的某某和辩解,到案经过人员档案、全省常住人口、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全国吸贩毒人员查询、强制措施记录查询、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危险驾驶案件视听材料目录,检验报告,执法记录仪录像及截图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聂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聂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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