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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聂某某危险驾驶案)_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陇检一部刑不诉〔2020〕94号

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5197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甘肃省陇西县人,现住陇西县**镇**村**社**号,无前科。2020年11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陇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陇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5日20时33分许,被不起诉人聂某某饮酒后驾驶甘J*****号小轿车沿陇西县文峰镇宝凤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金海名苑附近路段时被陇西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陇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20年11月6日委托送检的聂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54.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酒精检验结果单等;

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聂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聂某某血样中检出的酒精含量为154.43mg/100ml,再无其他严重情节,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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