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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聂某某危险驾驶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聂某某)(公开版)_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鹰月检一部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681198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现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7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晚23时23分许,被不起诉人聂某某酒后驾驶赣******号小型汽车,沿天洁西路向东行驶至水岸华府门口处被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00mg/100ml,执勤民警随即将聂某某带到本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抽血。经检验,聂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5.43mg/100ml。2020年5月18日,聂某某接交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交警支队直属大队接受处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常驻人口详细、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现场摄影卡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告知单、血样提取登记表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聂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同时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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