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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聂某某寻衅滋事罪)(公开版)_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中某某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一区某某部刑不诉〔2020〕Z23号

被不起诉人聂某甲棠,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7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中某某东区东苑路兴苑某某12号402房。2019年2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中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3日被中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黄某某,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聂某甲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理查明:

2019年1月12日凌晨0时某某,被不起诉人聂某甲棠坐车回到其位于我市东区亨尾横街9号的家中,因车辆停放在路边堵塞道路而心生怨恨,后以钥匙刮花车身及用手强掰后视镜的方式对余某洪等13名被害人停放在此处的车辆进行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的价值为人民币12910元)。

同年2月14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家中将被不起诉人聂某甲棠抓获。归案后,被不起诉人聂某甲棠如某某了上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聂某甲棠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某某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聂某甲棠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中某某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中某某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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