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宿埇检刑不诉〔2020〕238号
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徽省庐江县人,户籍地庐江县**镇**村**村民组,现住合肥市高新区**路**小区**栋**号。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1月29日被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埇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聂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8日,被不起诉人聂某某以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名义与罗某某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将符离**地块**标段建筑面积约10万平方米土建项目分包给罗某某,发包内容中包括土建劳务施工。
2019年4月,罗某某缴纳农民工保证金150万元给被不起诉人聂某某,并带领木工组、钢筋组、瓦工组等入场施工,其中朱某某为木工组班组长。朱某某带领工人在工地进行施工期间,只发放了小部分生活费给工人,9月23日工程停工,共拖欠木工班组22名工人390131.6元工资。2019年12月27日,宿州市埇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安徽**在2019年12月31日前将拖欠的工人工资计390131.6元缴至埇桥区劳动监察大队农民工工资专户,安徽**未在限期内支付。
2020年1月19日,被不起诉人聂某某亲属转账人民币410131.6元给埇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用于支付该工地朱某某班组工资。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聂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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