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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聂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赫检公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12001********,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衡阳县人,务工,户籍地:衡阳市衡阳县**镇**村**组**号,租住益阳市赫山区**家园。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聂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聂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系同事关系,两人均为益阳**有限公司员工。2019年11月20日13时许,聂某某与陈某某在益阳市高新区**镇的**工厂上班过程中,因工作问题发生言语冲突,聂某某打了陈某某左脸一巴掌,将陈某某左耳打伤,随后两人被其他同事分开。陈某某到医院检查伤情,聂某某在厂内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经法医鉴定,陈某某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1月8日,被不起诉人聂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1.5万元,取得了陈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聂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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