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192号
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公民身份号码510721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油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聂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聂某某驾车行至本市“中雁路扩建工程”马角镇大炉山村9组路段。因文某甲站在道路中间,施工车辆无法通行。文某甲与司机王某某发生口角、抓扯,工地管理人员黎某某到场了解情况时,被文某甲拳打脚踢,双方发生抓扯。文某甲之弟文某乙见状上前殴打黎某某,聂某某遂拳打文某乙,黎某某、文某乙摔倒在路边斜坡下并继续扭打,聂某某上前拳打文某乙,后双方被群众劝开。当晚,文某乙到江油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文某乙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3日,聂某某接警方通知后到案。案发后,聂某某赔偿并取得文某乙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聂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油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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