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3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住冕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西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聂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晚23时许,被不起诉人聂某某、被害人曾某某(行政处罚)、邓某某等人在美丽阳光酒店旁**酒吧喝酒,期间聂某某为曾某某倒了一杯白开水,劝其以水代酒,曾某某因此打了聂某某一耳光,之后聂某某离开酒吧。后曾某某又打电话叫聂某某回来继续喝酒,解决双方刚才的矛盾,聂某某随后与其堂哥聂某甲一起回到**酒吧,期间曾某某又与聂某甲发生争执,曾某某致聂某甲手部流血,聂某某遂使用拳头击打曾某某面部,导致曾某某鼻部流血。后曾某某被送到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民警随即口头传唤聂某某至外南派出所接受调查,医生诊断曾某某伤情为: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2020年7月17日经西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曾某某的受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9月10日双方达成谅解协议,赔偿35000元,曾某某对聂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聂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聂某某有自首情节,其认罪认罚,且已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凉山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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