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22000********,汉族,高中肄业文化,株洲市天元区“**歌”KTV职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镇**村**组**号,现住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栋**号。无前科。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聂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凌晨1时30分许,林某某、谢某某等四人到株洲市天元区“**歌”KTV去唱歌,林某某称要开包厢唱歌,叶某某(已不诉)知道林某某在4月28日打了其员工(已调解)就不给开包厢,后来双方发生了争吵,韦某某(已起诉)推了被害人谢某某一下,谢某某打了韦某某头部一拳,后被不起诉人聂某某、叶某某、韦某某三人对被害人谢某某、林某某进行了殴打,导致谢某某左侧第5、7、8、9前肋骨折。经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鉴定,谢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林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另依法查明:被不起诉人聂某某于2020年6月10日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聂某某、韦某某、叶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谢某某7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谢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林某某证言;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聂某某供述与辩解、同案人韦某某、聂某某供述;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聂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聂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所犯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的规定,决定对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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