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曾都检刑不诉〔2020〕87号
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7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镇**街**号,现住随州市**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执行。2020年1月18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聂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聂某某为随县**小区建筑承包商,被害人刘某某从聂某某手中承接了外墙刷漆工程。因该工程尾款尚未结清,2019年7月27日凌晨1时许,刘某某与其妻子王某甲来到聂某某位于随州市** 号的住处索要工程款,后二人发生口角,聂某某持一把长约70厘米的长方条形砍刀,将刘某某胳膊、背部、腿部砍伤。随后王某甲打电话报警。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东城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聂某某带走调查。
2019年7月30日,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临时鉴定,刘某某伤情为多发性刀砍伤,左尺骨及尺骨鹰嘴骨折,左肱骨外侧踝骨折,左侧尺神经断裂,伤情暂定为轻伤。
2019年12月4日,聂某某与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除支付刘某某住院医疗费13万元外,聂某某另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92万元,并于同日向刘某某支付工程尾款18万元。刘某某对聂某某的行为书面表示谅解。
2020年7月14日,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左肘部多处骨折,属轻伤一级;左尺神经损伤及左尺侧副韧带断裂,均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聂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聂某某因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是,鉴于聂某某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此次能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悔罪表现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矛盾得以化解;且被害人在起因上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不需要不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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