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曾都检一部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3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随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镇**街**委**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0日被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聂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7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聂某某与同事张某甲等人在随州市高新区**公司内氨酸成品库车间门口参加晨会时,二人因工作原因发生争执,相互谩骂。张某甲将手中所拿豆浆扔到聂某某身上,聂某某为此恼怒,上前推搡张某甲,致张某甲掉入身后排水沟内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张某甲主要损伤为右侧第5-9肋骨骨折,第7-9肋为双重骨折,因外伤致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5月19日,聂某某的亲属与张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余元,张某甲对聂某某的行为表示书面谅解。
2020年1月24日,聂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土华村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高新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案发现场方位图、平面图及照片、无犯罪记录证明、谅解书、协议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但某某、吴某某、张某乙、何某某、张某丙、叶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4.随州市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6.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聂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本案因工友、同事之间纠纷引发,聂某某在案发后真诚悔罪,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矛盾已经化解,且聂某某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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