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22291968********,汉族,文盲,务农,户籍地:重庆市城口县**乡**村**组**号,现住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2019年05月29日,被不起诉人聂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1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聂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9年8月2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聂某某在云阳县**镇**村**组**号自家房屋外的鸡圈处,和邻居谢某某二人因锁事发生争吵。随后谢某某用虎口钳子破坏聂某某家鸡圈,聂某某阻止。过程中,谢某某手持虎口钳子打伤聂某某右脸部,聂某某遂从自家房屋内拿出一把锄头,用锄头击打谢某某的右脚,锄头将谢某某的脚钩住后,聂某某顺手一拉,将谢某某拉倒在地,造成谢某某右腓骨骨折。经云阳县公安局物证鉴证室鉴定,谢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4月20日,被不起诉人聂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被云阳县公安局龙坝派出所民警被抓获。2019年6月6日,被不起诉人聂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诊断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聂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聂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犯罪,且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被不起诉人聂某某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双方矛盾以化解,为促进和谐邻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聂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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